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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家装污染第一案”终审胜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筑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XX装饰公司,地址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曹凤林,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贵州 省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
委托代理人王远义,系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友,男,1945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雪艳路61号。
上诉人XX装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白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在贵阳市金阳新区购买了麒麟龙金翠湾3栋2单元3号房屋,200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有: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体承包方式承担工程预算书内所列的全部项目,保证按预算单所列品牌购料,并提供有关质量保证资料,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预算价为72641元,签约价实际为66000元,施工期限为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并附了一份家庭装修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工程分项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在加工衣柜、电视柜、鞋柜、书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电视背景墙、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广西南丹县泽丰木材厂生产的E2等级标准的福兴牌室内高级细木工板。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地板装修面积悬殊问题开始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去房屋查看装修情况时,发现里面有怪味,即于2006年8月21日交纳了620元检测费后,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小卧室1.071,次卧室1.038,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小卧室0.167,超标(标准值为0.11),次卧室0.048,达标;TVOC(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小卧室1.94,次卧室1.99,均超标(标准值为0.60);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各自交纳了930元检测费共同委托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进行室内检测,结果为甲醛:儿童房0.12,主卧0.12,次卧0.11,均超标(标准值为0.1);苯与TVOC则达标。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房内瓷粉及墙面刮腻子总面积皆为241.432平方米,墙砖总面积为75.59平方米,地砖总面积22.3572平方米,客厅、饭厅顶面积分别为25.785平方米、15.66平方米。被告认可按合同约定使用福兴板的地方使用的均为E2等级,门套及电视背景墙(均没有约定使用福兴板材)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合同约定的客厅、餐厅、书房申汉地板尚未安装,书房未吊顶、厨房没有安装花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工程未完工。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装修房屋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全部的装修材料均是由原告亲自在场指定进购,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同时以合同约定用福兴板而未约定板材等级为由,主张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民用建筑工程根据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不同要求,划分为以下两类:1、Ⅰ类民用建筑工程: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等民用建筑工程;Ⅱ类民用建筑工程:办公楼、商店、旅馆……”;4.3.3“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装修,必须采用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及建标[2001]26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通知:“《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25——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4.3.3……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之规定,被告在制作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门及门套、窗套、厨房地柜中使用了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标准的木工板,且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有前述木工成品的房屋经贵阳贵环室内环境检测服务中心两次进行室内检测,结果均为甲醛超标,可以推定被告使用E2等级板材与室内甲醛超标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理由有三:其一,违反了国家标准中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因甲醛超标,不能实现住宅室内装修用于居住的目的;其三,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第三条“乙方对全部工程中质量负责,保证符合国家有关的各项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约定。被告给原告制作的前述木工成品中均使用了E2等级板材,其附着物衣柜门、辅材、清漆等自然不能独立作为合格平实现合同目的;门及门套中,因门套使用了E2等级的福兴板,而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贺君武的调查笔录中,又证实“在门上有点问题,夹层中木方少了一点”,且门与门套互为附属物形成一个整体,应认定门及门套整体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认定凡使用了E2等级板材的物品及附属物均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房屋甲醛超标能否采取由有关的专业部门进行清理以达到符合环保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GB18580-2001的规定,人造板甲醛释放限量E1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1.5mg/L,E2等级的标准技术要求为≤5mg/L,由此可知,甲醛释放允许量E2等级的标准平均为E1标准的三倍多。而人造木工板的甲醛释放石匠大致为3到15年,且人造木工板甲醛释放并非一次或几次即完全释放,而是相对持续的释放。一次或几次的治理只能治标不能治本,不能彻底解决甲醛超标的环境质量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违反了国家标准中规定住宅室内装修不能用E2等级板材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凡使用了E2等级木工板的物品及附属物应予撤除。原告请求重新装修搬拆费用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搬拆所需费用的具体标准,但客观上又需要撤除,本院可判决由被告自行撤除。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制作的上述木工成品违反了国家标准,不能作为住宅室内使用,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的申汉地板安装、书房吊顶、厨房安装花砖的项目终止履行。
三、被告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等级标准,导致甲醛超标,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装饰合同中,装饰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而相对方对于弱势地位,被告作为专业的装饰公司,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国家关于木工板等级与使用范围的有关标准,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E2等级板材用于住宅室内装修将造成甲醛超标对人的健康产生损害乃至危及生命的事实,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实现装饰用于原告住宅居住的目的。故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原告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装修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甲醛超标从而导致需撤除凡使用了E2等级的木工制品及附属物的损失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完工的工程中,原告完全无异议的部分为:卫生间腰线、厨卫天扣板吊顶、石膏阴角线、隔音窗、包水管、垃圾清理费、厨房吊顶柜。其价格分别预算为560元、1800元、450元、1400元、180元、300元、700元,合计5390元。原告有异议而庭审后考虑实际情况,为了给自己与被告减少损失,决定按合同结算的部分为:水电工程、厨卫防水工程,其价格分别预算为6493.5元、480元,合计6973.5元。原告对质量无异议而对面积及品牌有异议的部分为: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墙砖与地砖、客厅餐厅书房吊顶。经审理查明,装修所用墙砖是经原告指定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道亲自购买,而原告对墙砖及地砖安装后的质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视为质量合格,应据实结算。厨房卫生间墙砖实际面积共为75.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5元,据实结算为5177.92元;地砖实际面积为22.35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据实结算为1743.86元。墙面刮腻子、墙面刷乳胶漆的实际面积均为241.43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5.5元、7.5元,合计单价每平方米13元,因原告对此质量本身没有异议,据实结算为3138.62元。客厅、餐厅、书房吊顶项中,因书房未吊顶,吊顶实际面积为客厅5.73×4.5=25.785平方米,饭厅4.35×3.6=15.66平方米,合计41.4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元,据实结算为2403.81元。上述被告所完工程总计预算价格为24827.71元。考虑到合同预算价与合同签订价之间存在一定的比差,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将该预算价按比例换算成合同签订价,即24827.71×66000÷72641=22557.91元。原告已交纳50000元给被告,扣除工程合格部分价款22557.91元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两次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被告以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装饰原告房屋,导致甲醛超标,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引发纠纷,需要技术鉴定明析事实真相,责任完全在被告,故原告支付的室内环境检测费共计15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问题,因被告使用不能用于住宅室内装修的E2等级福兴板造成甲醛超标,导致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从而引发纠纷,致使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房,被告理应承担房屋迟延交付的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房屋所在地段房租标准的权威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外阳台地砖墙砖安装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充分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质量是否合格处于不明状态,被告可通过有关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并交付原告后,另行申请解决。
四、被告主张为原告搞了预算外项目15项,包括地面找平、厨房外阳台等打墙背渣、客厅至主卧室门套封掉、主卧室装饰柜等,共计多增加12260元的项目,原告工程欠款为16000元,扣除尚未安装的申汉地板价款,原告应再付2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所述预算外项目清单不属实,并且有些项目比如打墙、背渣等费用,本身是对方应该负责的,故不认可被告的反诉事实及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所列预算外项目清单,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清单上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及其价格的合理性,因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多增加12260元的预算外项目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装修的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尚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00元装修款的反诉请求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1.0.4、4.3.3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原告27442.09元房屋装修款;三、由被告将其所用E2级福兴板的所有装修成品(衣柜、电视柜、电视背景墙、鞋柜、书柜、电脑桌、窗套、厨房地柜、门及门套)及附属物撤除;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155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626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上列主文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承担456元,由被告承担1521元,反诉部分人民币1053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装饰公司不服,以“其所使用的不合格材料系曹凤林指定使用的,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预算外装修无真实性和合理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进行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装饰公司关于不合格的装修材料是曹凤林指定使用,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装修材料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也是国家环保的基本要求。虽然使用福兴板系曹凤林同意,但使用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住宅装饰的国家标准规定的情况曹凤林不知晓,XX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公司应该知道情况,有义务确实守信地履行合同,未将E2等级的福兴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装饰材料环保标准规定情况告知无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曹凤林,因此,本案中使用不合格环保材料的过错责任在XX装饰公司,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关于XX装饰公司提出实际装修项目超过预算项目,应增加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项目的真实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XX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颉
代理审判员 杨舒然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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